浙江省禁毒條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國務院《戒毒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績效考核、平安建設考核、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并將禁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禁毒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以及其他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禁毒法律、法規、政策和毒品預防知識;
(二)明確成員單位禁毒工作職責分工,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禁毒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監督檢查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標完成情況;
(四)組織開展毒情監測、評估、預警工作,建立健全藥物濫用監測預警和毒情通報機制,定期研判和發布毒情形勢;
(五)督促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并組織考核,組織開展禁毒示范創建和禁毒重點整治;
(六)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機關,配備必要工作人員,承擔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禁毒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并定期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負責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結合工作職責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管理,負責涉毒服刑人員戒毒治療和教育改造,統籌禁毒法治宣傳教育,結合工作職責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和醫療機構內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戒毒醫療服務、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廣播電視、網信、郵政管理、民航安全監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禁毒重點問題通報和重點整治制度,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區域和單位,明確整治工作目標,責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點整治區域和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開展整治,定期報告整治情況。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禁毒綜合治理數字化平臺,加強禁毒工作數據歸集與共享、研判分析,推動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等技術在禁毒監測預警、執法查處、管理與服務等工作中的應用,提升禁毒數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設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確定禁毒聯絡員,協助做好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違法犯罪預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鼓勵將禁毒措施依法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依法設立的禁毒協會,按照章程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藥品、易制毒化學品、快遞、娛樂、交通運輸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本行業禁毒規范,督促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實施行業內自律懲戒。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毒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方式、獎勵措施,并對舉報人員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對禁毒工作中犧牲、傷殘的人員及其家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區域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禁毒協作,建立健全禁毒情報信息互通、數據資源共享、執法聯動等工作機制和長期低風險吸毒戒斷人員無感式管理協同機制,提升毒品區域協同治理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等相結合,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質以及笑氣等具有成癮性有害物質的識別與防范知識,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禁毒相關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教育培訓不得收取參加培訓人員的任何費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和管理,并結合工作實際,積極參與社會性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對旅客開展禁毒宣傳,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志,并公布舉報方式。
第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育、教學內容,將毒品預防工作納入平安校園、文明校園建設體系。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按照教育大綱要求,將毒品預防專題教育納入課程內容。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中考考試范圍。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對未成年人開展禁毒教育。
第十四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劇院、文化禮堂、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應當設置禁毒宣傳設施,提供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電影院以及從事互聯網、有線電視、移動通信等服務的運營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
廣播電視、電影、網絡媒體、文藝演出等運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對涉毒違法犯罪人員從業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除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的電視劇、廣播電視、電影、網絡視頻以及代言的廣告等各類節目,不得舉辦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的文藝演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通過日常巡查等方式,做好禁種鏟毒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食品、煙草制品、電子煙油等物品中添加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廣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傳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和易制毒化學品分類管理制度。
本省對國務院《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醋酸酐和溴素實行溯源管理制度,相關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溯源管理規定,確保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溯源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應急管理、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制定。
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因轉產、停產,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讓國務院《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具備受讓資格的企業轉讓,并在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的品種、數量和受讓企業名稱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對尚未列入管制目錄的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禁毒監控物質清單,加強相關產品流向監控和預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衛生、生物制藥等單位發現尚未列入管制目錄的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從事化學品貿易、新化學物質合成、檢驗鑒定的,應當建立禁毒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和禁毒監控物質流入涉毒渠道;利用核磁共振波譜儀等設施設備開展化合物分子結構檢測的,應當實名登記送檢人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數據監測和分析,并在檢測后五日內通過數字化平臺將送檢人信息和檢測結果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出租或者轉讓反應釜、離心機等設施設備用于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承租人或者受讓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況,并自出租或者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通過數字化平臺將出租、轉讓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全面推廣數字化等技術手段的應用,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沿海船舶易靠岸區域等重點區域和邊檢口岸、火車站等重點場所的日常巡查。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查緝工作機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實行毒品安全查驗制度,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郵政、快遞、即時配送、物流、倉儲等企業應當依法查驗和登記客戶的真實身份信息,并對寄遞、運輸、配送物品按照規定進行收寄驗視和安檢;發現委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以及其他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服務,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處置。
省公安機關和省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郵政、快遞、即時配送、物流、倉儲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娛樂場所的禁毒安全管理依照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旅館(含民宿、網約房)、酒吧、網吧、洗浴、健身等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志,公布舉報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和識毒防毒知識培訓,并建立內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義務;發現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調查。
物業服務企業和出租房屋所有人、實際管理人發現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科技禁毒能力建設,整合檢驗檢測、生物化學等領域科技資源,依托現代實驗室體系加強毒品實驗機構建設,增強毒品特別是新精神活性物質檢測和發現能力。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科技、財政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設立科技項目專項等方式,組織禁毒領域重大關鍵技術攻關,支持毒品檢測、毒情監測預警和研判分析、戒毒醫療和康復等方面技術的研發及其成果轉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布、傳播、轉載有關種毒、制毒、販毒、吸毒的方法、技術、工藝、工具等的涉毒信息。
網絡運營者以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傳播涉毒信息;發現涉毒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加強對可能涉及毒品違法犯罪資金的監測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等部門,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等重點行業禁毒信用管理,組織開展禁毒信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等的生產、經營單位,郵政、快遞、即時配送、物流、倉儲等企業,娛樂場所和旅館(含民宿、網約房)、酒吧、網吧、洗浴、健身等場所的經營者,有違反禁毒安全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吸毒成癮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吸毒人員的管理與服務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體系,整合禁毒社會工作者、社區民警、網格員、村(居)民委員會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聯絡員等力量,幫助吸毒成癮人員通過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二十七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但對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對社區康復人員的管理與服務參照社區戒毒人員實施,但吸毒檢測頻次可以適當少于社區戒毒人員。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二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法定情形的,由查處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送交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至六個月后,應當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予以接收。
省公安機關和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的信息對接和出所出監人員的管控銜接工作。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機構和人員等資源應當合理整合、優化配置。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推進強制隔離戒毒資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條 對患有開放性肺結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等疾病的戒毒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其送往具備相應疾病治療能力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發現已接收的戒毒人員患有開放性肺結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等疾病的,應當將其轉送至具備相應疾病治療能力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省范圍內,統籌建立至少一家具備開放性肺結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等疾病治療能力的綜合性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分別具備相應疾病治療能力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三十一條 對以自傷、自殘等方式逃避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保護性約束等措施,并通過實時監控和全程錄像等方式,加強對相關工作的監督。
非因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戒毒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行為造成戒毒人員死亡、傷殘的,對工作人員不予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加強戒毒醫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對戒毒人員實施戒毒醫療、教育矯正、心理矯治、康復訓練、診斷評估等戒毒措施,依法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其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醫療等費用的承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至少建立一家符合要求的戒毒醫療機構或者確定一家醫療機構作為戒毒醫療機構。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統籌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加強戒毒醫療機構服務能力建設,為戒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藥物維持治療、康復治療、心理治療等戒毒醫療服務。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戒毒治療規范。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方便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保證維持治療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三十四條 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自愿戒毒人員身份、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對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并通知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的人員的家屬和其就醫、就業、就學所在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并遵守戒毒康復場所的有關規定。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防毒拒毒和戒毒康復管理制度,完善生活服務、康復治療、職業培訓、習藝勞動等基本功能。
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通過建立社區戒毒(康復)指導站等方式,對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康復等方面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動態管控期間的吸毒人員從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崗位工作:
(一)機動車、船舶、列車、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礦山、金屬冶煉、建筑、石油、化工、倉儲等行業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環境危險工作的崗位;
(五)醫療、新化學物質合成等易涉毒領域科研的崗位;
(六)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用人單位對前款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崗位人員應當建立吸毒錄用篩查和吸毒定期篩查制度,錄用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查詢其有無涉毒違法犯罪記錄,錄用后應當按照規定對其定期進行吸毒檢測,發現擬錄用人員或者已錄用人員有吸毒行為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或者立即予以調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在教育、校車駕駛、安全保衛等行業對吸毒人員從業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社會面吸毒人員實行風險分類評估管理制度,根據其染毒種類、染毒程度、行為特征、戒毒次數、戒斷時限、家庭環境、就業情況等因素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實施差別化管理;對評估后確定為長期低風險的吸毒戒斷人員,可以在其作出書面承諾后,實施無感式管理。
社會面吸毒人員風險分類評估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醫療機構、維持治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治療和康復技術規范開展戒毒醫療和康復服務,并尊重戒毒和康復人員的人格尊嚴,保護其個人隱私,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戒毒治療項目納入公共衛生服務和醫療保障體系。戒毒人員在自愿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保障范圍。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通過探索建立就業安置基地、開發公益性崗位、鼓勵企業吸納就業等方式拓寬就業渠道,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戒毒人員,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
第四十二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時,應當將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其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同時通知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對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及時將安置情況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培育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培訓、戒毒康復指導等專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工作實際,制定吸毒人員管理與服務工作計劃,配備禁毒社會工作者等專職人員,落實管理與服務措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社會工作者統一管理制度,實行統一招錄、統一調配使用,加強職業培訓,依法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健康體檢等待遇,防范和減少職業風險,將獲得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禁毒社會工作者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范圍。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廣播電視、電影、網絡媒體、文藝演出等運營單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的相關節目,或者舉辦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的文藝演出的,由網信、文化旅游、電影、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標識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貨值金額無法計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轉產、停產企業轉讓易制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將轉讓的品種、數量和受讓企業名稱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建立相關禁毒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規定將化合物分子結構檢測的送檢人信息和檢測結果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將反應釜、離心機等設施設備的出租或者轉讓情況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館(含民宿、網約房)、酒吧、網吧、洗浴、健身等場所,未按規定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志、公布舉報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和識毒防毒知識培訓的,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內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義務的,發現涉毒可疑情況未立即報告并協助調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和出租房屋所有人、實際管理人發現涉毒可疑情況未立即報告并協助調查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崗位人員未按規定實施吸毒錄用篩查或者吸毒定期篩查、違反規定錄用或者未按規定調離崗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